规范宪法学将这个问题拱手相让。
第31条中的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的逻辑前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因此,第31条入宪表明现行宪法实际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港澳台等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共同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此前的三部宪法,可以一条根本性规范加以概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社会主义制度。
1982年宪法引入的第31条,在将九条方针政策的基本内容法律化、为国家统一确立法律依据的同时,导致我国宪法上共和制内涵由此前的社会主义共和国变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般行政区和民族自治区实行社会主义共和度,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共和制,从而在港澳台及大陆间保持制度上的最大公约数。两份声明确定中国政府将在港澳建立特别行政区,保持港澳原有制度基本不变,实行高度自治,首次将现行宪法第31条资本主义共和制的内涵具体化。上述关于特别行政区法制实践的考察显示,1982年,全国人大修改了中国宪法的根本规范,确立了共和制的根本地位,并建立了以一般行政区、民族自治区和特别行政区为形式的地方区域制度。现行宪法以共和制为根本规范,建立了一般行政区、民族自治区和特别行政区的地方制度,其中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共和制,其他地区实行社会主义共和制。[41]这种授权行为再次证明全国人大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并非宪法的特别授权,否则对特别授权的授权必定违反宪法的原意。
秦前红、涂四益:‘物权法之争与宪法解释——兼与童之伟教授商榷,《法学评论》2007年第3期。宪法特别法论将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定位为宪法特别法,使之回归宪法典的范畴,试图化解主权决定与外在表现形式间的张力,但其立论并不成立。[26]参见胡建淼主编:《行政违法问题探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页。
很多行政诉讼案件判决认定违法已属不易,受侵害人求偿更为艰难。[21]沈岿:《公法变迁与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11页。[50]王和雄:《行政不作为之权利保护》,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39页。唯有第5类才是上文学理梳理中所指称的明显不当,它只能存在于行政裁量之中。
[9]参见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之重构》,《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91页。
[11]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307页、447页。显失公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适当地行使裁量权,造成明显不合理、不公正,从而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16]其中的重要原因为《若干解释》第56条第(二)项规定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例外说,《行政诉讼法》第54条所规定的显失公正属合理性审查的范畴。
[53]国内学界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而对违法类型进行更为周延的分类,如何海波:《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412页以下。[25]即使不论在该种论断下,明显不当与滥用职权存在重合的可能,也不能忽视滥用职权也须以结果显失公正为要件,若仅有主观上的不当,而无结果上的不当,亦难称之为滥用职权。(3)国家赔偿法规定只有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要赔偿,劳教的行为不违法,当然不予赔偿。[6]鉴于法院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并未对该行政行为的不合理性予以具体阐释,结合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表述我们可以略见一斑:鉴于唐慧的女儿尚未成年、且身心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特殊监护等情况,对唐慧依法进行训诫、教育更为适宜,可以不予劳动教养。
在此复议决定书中,直接将明显不当与违法划上等号,可见在复议中明显不当也并非长久地处于合理性审查的庇护之下。[7]行政复议决定书(湘劳复决字[2012]15号)。
据此,通过体系解释,一般认为,行政行为的明显不当系合理性问题,而非合法性问题。See Michael Supperstone QC James Goudie QC, Judicial Review, Butterworths, 1997, PP.35-40. [19]余凌云:《行政法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6页。
相反的,将明显不当作为一个撤销理由对行政行为进行撤销本就意味着将明显不当视为一种违法。在笔者看来,之所以去掉第2款中的违法,原因在于把刑事赔偿纳入到调整范围内来,而不是改变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6]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3)永中法行赔初字第1号。因此,一审法院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违法是赔偿的前提条件驳回唐慧的诉讼请求。[46] 由此,若认为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是合法而不当时,有权机关不能对其径行撤销,而只能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补正。[8]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行政复议机关之所以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并不是因为该决定违法,而是因为该决定明显不当。
[29] (二)案例的分析 学理上将明显不当归于合法性的范畴,这一观点是否被实务界所吸收,亦或只是学术界的孤芳自赏?探究在实践中明显不当被当做合法性审查标准还是合理性审查标准的最好途径当然是寻找一系列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三)项第5目作出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然后分析该具体行政行为究竟是违法还是不当。这里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自然被注入了上述学理上的定义投注到实践中来。
[31]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与申海忠等不作为纠纷案,(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13号。[21] 通过以上梳理,我们可以得出三个结论:(1)合法性与合理性呈现出光谱的演变,即合理性到某一程度即为合法性的问题。
四、结语:舆论压力下的挡箭牌 通过以上两节的分析,我们可以从正反两面对明显不当的定位作出相同的解释,即明显不当应属于合法性审查范畴内,它是一种违法的类型。[14]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页。
从这一点看,在行政行为的撤销不需要法律的特别根据上,学说是一致的。当我们回顾唐慧案一审判决书时,我们发现,法院仅需将劳教决定认定为明显不当,从而维持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劳教决定)并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即可。[30]在笔者有限的资料中,还是能够得到一些例证作为管窥的:在郑政(行复决)[2012]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复议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秦萍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房产确实存在争议,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审核不严,其依据《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房产作出限制暂缓办理产权证,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确认违法。法院的推理过于理所当然,其中推理的第(2)环明显不当不意味着违法,只是是否合理的问题欠缺论证,似乎是想当然耳。
[44][印]P·M赛夫:《德国行政法》,周伟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09页。但在这里我们却忽略了一个十分重要的小前提:《国家赔偿法》中所谓的违法是否当然地等同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中的违法?这一问题看似简单明了,实际上却是充满争议。
杨登峰:《行政行为撤销要件的修订》,《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15]将合法性审查的范畴从形式合法扩张到实质合法。
[10]对两者较有代表性的定义为:合法性就是依法办事,就是一切权力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不仅要确定其是否合法,也要确定其是否适当,这是该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明显的区别。
公报案例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包括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还包括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的领域合理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采取适当的处理方式,使行政目标的实现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考虑处理方式,导致相对方利益的受损或者扩大,这种明显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构成滥用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44]我国行政法学者从另一个角度指出,一般瑕疵的类型也就是违法形态的类型。[8]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3)永中法行赔初字第1号。以此为起点,从正反两面对明显不当的定位问题展开讨论。
支持两者同义的学者指出,行政赔偿诉讼不是以相对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为前提的,而是围绕着公权力的行使是否具有合法性来展开,因此关于违法的判断,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并没有不同。据此,有人认为,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的区别在于,滥用职权是从行政行为动机和目的方面分析的,明显不当是从结果上看的。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条与第3条第(三)项[1]之规定,对比《行政诉讼法》第5条[2]之规定,可知行政复议机关比之法院对被审查行政行为多了合理性审查。(2)对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审查亦存在于一定数量的行政判决书中。
然而这一理论传入我国后发生了异化,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学说:(1)合法说。(二)法律责任 2010年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将原第2条第1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